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告 黃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來通運公司)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6,800元,並共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承諾依約分期償還借款,另提供車輛3部供財將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財將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其對於金來通運公司基於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得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對被告取得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其受讓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將長鑫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送達被告收受,故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依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財將公司與金來通運公司及被告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簽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間就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該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原告既輾轉受讓財將公司基於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本即為約定上開約款之當事人,亦無不受拘束之理。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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