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富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名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魏富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富道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即三重區綜合體育館男廁坐式便間內,見 初羽薇 所有之記名悠遊卡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悠遊卡取走後,於11月27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將中獎之新臺幣200元加值於上開悠遊卡內,而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初羽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初羽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電子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遺失物品為鑰匙包,該包包內有3支鑰匙、1張記名悠遊卡(即本案遺失物)、現金100元等物品,然除本案記名悠遊卡外,並無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係拾獲鑰匙包,是就鑰匙包、3支鑰匙、現金100元等部分,自難認定為被告所侵占,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告訴人亦自承該鑰匙包係於105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所遺失,並非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始即未具持有關係,自無涉犯侵占罪嫌之虞,報告意旨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