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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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哲(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0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於警、偵訊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但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攜帶,而是於現場拾獲,原判決認定伊攜帶兇器行竊乙節,顯有誤會。又伊已戒除毒品,有正當工作,係因感情糾紛對伊造成刺激,原審未考量伊當時之身心狀況,有探究不足之處,其量刑略嫌速斷,懇請鈞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有何量刑失之速斷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是被告所指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於現場拾獲之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