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門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門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扣案物照片11張」應更正記載為「扣案物照片9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損耗預防報告乙紙(見速偵字第2976號卷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因竊盜案經判處罰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牙膏1條、南瓜濃湯1盒、番茄巧達濃湯1盒、護髮霜1盒、香菇1包、巧克力片1盒、營養口糧1包、讚岐烏龍麵1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4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976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被告 潘門曉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門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大賣場南雅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人員 葉曜嘉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賣之牙膏1條、南瓜濃湯1盒、番茄巧達濃湯1盒、護髮霜1盒、香菇1包、巧克力片1盒、營養口糧1包、讚岐烏龍麵1包等物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4元】,上開物品均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葉曜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起獲上開商品(業經發還葉曜嘉)。
二、案經葉曜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門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