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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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濬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濬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
2日晚間6時3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被告住處處理糾紛,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分裝勺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始查知上情。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時查扣疑似海洛因殘渣袋4個,而此扣案之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隨機抽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毒偵卷第34、35、70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年5月
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毒偵卷第47、50頁)。被告復供陳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係其前於103年9月1日同時購入而持有者(見毒偵卷第71頁),惟被告於103年9月1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復於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至60頁,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依首揭說明,扣案之殘渣袋4個因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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