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楊益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22日8時4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案號:105年度他字第6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予其施用,惟亦稱不知「饅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並無「饅頭」之有關資料供警調查;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張子威 、 陳威利 、 傅志鴻 (下稱張子威等人),惟張子威等人非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張子威等人係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向張子威購買毒品,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日屏檢 錦誠 105毒偵1610字第2869
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11月3日恆警偵字第10532164600號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