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友潔(原名葉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友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5年1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AHC-3101號自小客車停於中壢區合定路11號超商前,經警上前盤查,警方目視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扣案之並查獲本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6419NG/ML、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葉友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友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友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