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路邊,徒手竊取 李京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廖文章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可竊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7時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源泰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門口,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洪立中 所持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再將上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停放回原處。 嗣洪立中 發覺冷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李京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李京翰同意採集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送鑑定後與廖文章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立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1至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6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李京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後,雖將上開所竊取自用小客車返還至原處停放,就被告所竊取自用小客車本身而言,被告確有乘李京翰不知之際,利用竊取李京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油箱內之之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實已逾越「使用竊盜」之範疇,而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而予以處分之行為,自屬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5、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外,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對被害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因已發還李京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價值約2萬元,亦據被害人洪立中陳述在卷(見屏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