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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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林知 褘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被上訴人 吳萬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林知禕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票據號碼CH27215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經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伊母即訴外人 林王照蕙 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在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下而擅自簽發,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保證。林王照蕙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8337號案偵查中,固曾稱其有經朋友、親戚同意參加互助會云云,惟此係林王照蕙為規避刑事責任的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何況,林王照蕙業經該案檢察官起訴,而其於本案亦到庭證稱系爭甲本票確實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發,自不應令伊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王照蕙係母女關係,因共同經營民宿需用資金,2人遂參加被上訴人邀集的4個合會。其中,林王照蕙參加100年8月5日A合會2會,已分別於101年6月5日得標108萬9,000元、同年11月5日得標111萬
600元;參加101年5月25日B合會1會,於102年5月25日得標92萬400元;參加102年4月15日C合會1會,於10
2年12月15日得標88萬7,600元;參加102年9月10日D合會1會,尚未得標。上訴人林知禕則參加A合會1會,於10
1年9月5日得標110萬5,600元;參加C合會1會,於10
3年8月15日得標99萬5,000元;參加D合會1會,於103年5月10日得標100萬5,000元。上訴人於得標後即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將來給付死會會款,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得標C合會後所簽發,詎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經扣除上訴人得標D合會時,同意保留之會款45萬元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會款105萬元。至於上訴人之母林王照蕙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自承其事前有經上訴人之同意,始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並由其實際處理合會相關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證人 林麗娟 (即合會實際召集人)到庭證稱:原告二人(即上訴人與其夫)曾分別或同時開車陪同林王照蕙至投標處所,林王照蕙曾表示原告知情其二人有參加合會等語相符。縱系爭甲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亦應認為有授權林王照蕙簽發,自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再者,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共6萬元,已由保留之45萬元互為抵銷,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堪認上訴人已承認有參加合會,縱上訴人嗣於訴訟中不再主張抵銷,亦應認為上訴人有授權其母林王照蕙參加合會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票裁定事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林知禕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補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在另案(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同一合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相同面額之48紙本票,已判決其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殊不應為歧異之認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審於104年12月14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 林知褘 」直式15次、「參萬元」5次及「墾丁路潭子巷21_1號」3次,觀之上訴人上開親簽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且上訴人於102年
5月31日於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附於原審證物袋)上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二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鑑為上訴人所簽發及蓋用或授權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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