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峰興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峰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峰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 胡憲智 支付50萬元,履行方式係自民國
101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02年11月8日後,即均未依緩刑條件付款而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亦見受刑人毫無悔悟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01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確認無誤。而受刑人雖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
8日止已支付合計104,000元予被害人,然自102年11月8日後迄至其於105年8月2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止,均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此情,亦據受刑人於105年8月2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至8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檢察官之聲請書中雖認受刑人迄至102年11月8日止,業已給付112,000元,然經本院核對卷內被害人所陳報之款項支付明細表及前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製作之款項支付明細中編號9、12及13所示款項,顯有匯款人並非受刑人或實際匯入款項與明細表所列不符之情,故受刑人實際支付金額,應以本院前開所認數額方為正確,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自102年11月8日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段時間因我沒有被害人資料,所以就沒有付款,後來我有來法院開庭,被害人有再給我資料,但因我去服兵役了,我有跟被害人協調等我退伍再按月給付,所以我就沒有再給付,我的服役期間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2月19日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6頁反面)。依受刑人前開供述,縱認受刑人與被害人間確就受刑人於服役期間可暫緩給付有所協議,然受刑人於10
3年12月30日服役前既已獲知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其自102年11月8日後迄至103年12月30日服役前此將近1年之期間,以及其自104年12月20日退伍後起迄至105年8月2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止此將近8個月之期間,仍均應依約付款履行,惟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未曾依約給付分毫,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未依前揭緩刑條件所定負擔確實履行,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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