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記載「於105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更正為「於105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何麗菁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但目前與其夫分居中,育有1子、1女,其女兒與其夫同住,其兒子與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準此,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丟棄滅失,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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