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文選任辯護人邵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耀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耀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傷害、恐嚇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娜、即在場證人 周玉惠 、 鄭文傑 、 許憲雄 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醫院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之裝盛易燃液體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支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另被告於不到兩日之時間,分別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又上開證人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亦有暴力傾向,參以本案犯行,被告手段兇殘,且攻擊告訴人有可能致命重要部位,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傷害、恐嚇之犯行,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本案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僅相隔一日,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正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