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19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伯勳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