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0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及被告乙○○簽發經被告甲○○所背書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支票各2紙,詎各於屆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被告乙○○則自認簽發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
真正,雖以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而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均自95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
自95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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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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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I9│甲○○│十二萬元│彰化銀│95年│95年│
││904│││行三重│09月│09月│
││418│││埔分行│13日│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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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I8│甲○○│十八萬元│彰化銀│95年│95年│
││804│││行三重│09月│09月│
││402│││埔分行│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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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I4│乙○○│二十四萬四│台北國│95年│95年│
││322│(背書人│千元│際商銀│09月│09月│
││394│甲○○)││三重分│13日│13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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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QI4│乙○○│二十九萬元│台北國│95年│95年│
││322│(背書人││際商銀│09月│09月│
││392│甲○○)││三重分│22日│22日│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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