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2樓居同市啟文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98年12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酒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與前妻 謝瑞嬌 發生口角,竟出言向謝瑞嬌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並到騎樓點燃打火機作勢引燃謝瑞嬌所使用之BJ2-301號機車,以此加害謝瑞嬌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謝瑞嬌,使謝瑞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瑞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甲○○有於上開時地與謝瑞嬌口角後,持打火機作勢點燃機車之事實。
2.證人謝瑞嬌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謝瑞嬌遭甲○○恐嚇之經過情形。
3.甲○○於案發後30分鐘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被告於案發當時酒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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