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伍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玖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陸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96年2月間至5月間、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3號、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7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其母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昆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2公克)。
㈡復於97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3樓吳婦產科309號房廁所內,同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33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㈠其中97年3月14日犯行部分,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71頁、第24頁),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5140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92頁);㈡而97年4月21日犯行部分,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41頁、第42頁),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4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
0972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39頁),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均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2月間至5月間、同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3號、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之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加重後之法定刑仍較後者之法定刑為輕,尚不生重法吸收輕法之關係,仍應論以施用毒品罪,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數量總計雖達18.9
546公克,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然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1日犯本件之罪,距離前次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954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又上開毒品暨包裝袋均係被告向他人購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10頁、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7頁),足見該包裝袋6個為其所有之物,至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見本院卷第3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804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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