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97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臨時具狀請假,此有請假狀及收文戳章可稽,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不能認為有正當事由,本院爰不予准假,並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屢次變更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請求歸還被詐騙公司
股權,回復公司股東身份。⒉請求判決94國醫字第007629號履約保證金收(領)款收據歸還原告」(卷1第4頁)。
㈡嗣於97年4月10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請求恢復股東追分。⒉請求歸還犯罪所得」(卷1第26頁)。
㈢又於94年4月16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請求依法起訴代辦業者偽證、背信、賠償股權被詐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⒉請求依法賠償偽造文書、被詐騙之工程款、保證金」(卷1第50頁)。
㈣再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先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甲○○應將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江公司)
20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 楊士奇 所有,其中100萬股登記於原告名下,另100萬股登記於訴外人楊士奇名下。
⒉被告應連帶將88萬1,238元返還閩江公司」(卷2第20頁),復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閩江公司於 楊柳添 死亡以後所做的所有登記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卷2第21頁)。
㈤最後於97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卷2第57頁)。
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於97年10月1日為
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閩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50萬元,於95年8月16日遭被告丙○○偽造原告同意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楊柳添,嗣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日歿,訴外人楊柳添之同居人即被告甲○○先於同日擅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身分證,復於96年1月10日恐嚇脅迫原告將名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甲○○,另登記將訴外人楊柳添名下200萬元出資額由被告甲○○繼承,侵占訴外人楊柳添之子楊士奇之財產。被告甲○○用詐術方式將原告所有股權過戶後,盜領兩次工程款,並擅自辦理修改工程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Q2-3171號過戶、向勞工保險局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變更銀行帳戶負責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近千萬元,上開侵權行為致使閩江公司停業近兩年,應賠償原告5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訴外人楊柳添為合法夫妻關係,訴外人楊柳添過世後,依法配偶當然繼承,原告並於96年1月
9日親筆簽字領款後退出閩江公司,交由會計師丙○○依法辦理過戶,被告甲○○與丙○○先前並未相識,且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友,更無幫助被告甲○○之可能。原告既已退出閩江公司,該公司出資額由何人繼承與其無關,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公司停業之損失。原告一再興訟,刑事告訴部分被告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閩江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原告原為閩江公司股東,出資額150萬元,目前閩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均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閩江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脅迫之方式將原告股權過戶,造成原告受有閩江公司停業損失54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對於閩江公司是否仍有股東權利?㈠閩江公司是否停業2年?原告是否受有損失?損失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股東為原
告、訴外人 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 ,出資額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月1日將出資額100萬元、50萬元轉讓予被告丙○○、訴外人王貿興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另訴外人林岳徒歿,出資額50萬元由原告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月4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各150萬元;又被告丙○○於95年7月3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7月13日辦妥登記,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柳添各150萬元;迨於95年8月17日,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訴外人楊柳添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100萬元、訴外人楊柳添20
0萬元;嗣訴外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8日歿,閩江公司於96年1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柳添出資額200萬元由被告甲○○繼承、原告出資額100萬元轉由被告甲○○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全部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閩江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於96年1月10日以後已非屬閩江公司股東。
⒉原告雖主張95年8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署押為被告
丙○○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提示閩江公司登記案卷,問是否原告所親自簽名?)是我簽的,但是被脅迫的」(卷2第21頁),又原告前告訴被告丙○○偽造文書、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2第
164頁至第167頁)、處分書(卷2第149頁)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偽造文書或脅迫其過戶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楊柳添之行為,則其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⒊另原告不爭執96年1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署押為真正,惟
主張伊係受被告甲○○脅迫所為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本(卷1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卷1第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1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70號處分書節本(卷
1第53頁)、經濟部函(卷1第28頁)、警訊筆錄節本(卷1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卷2第83頁)、偵訊筆錄節本(卷1第54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2第8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節本(卷1第59頁至第60頁)等為證。
惟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訴外人羅仕錦因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而對原告稱:「將來自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媽媽地址、你家人所有人地址我都有、你的相片也有」、「我在花3、50萬,連你命都沒有」、「我現在是可以充當法官了,下面很多小包領不到錢,照片現在1人1張,你要知道這個後果,還有大陸來的,大陸來的是專門辦這種事,錢我來付,你可口以好好享受」等語,訴外人羅仕錦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考(卷1第34頁)。至於被告甲○○、丙○○則無出言恐嚇或幫腔之言語,原告前揭告訴被告甲○○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896號、13005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5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2第164頁至第167頁)、處分書(卷2第149頁)在卷可稽。由上足見,原告於96年1月10日受訴外人羅仕錦恐嚇,係針對工程款糾紛,與被告甲○○、丙○○無涉,亦難認原告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與上開恐嚇有關。是以,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被告甲○○係出於遭脅迫所致,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名下出資額150萬元先後轉讓
予訴外人楊柳添50萬元、被告甲○○100萬元係出於被告偽造文書或脅迫所致,則原告自96年1月10日起既已非閩江公司股東,自無從行使閩江公司股東權利。
㈡承前所述,原告自96年1月10日起已非閩江公司股東,而不
得行使閩江公司股東權利,則其主張因閩江公司停業受有損失,已屬無據。況依公司登記案卷所示,閩江公司未曾有停業之登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閩江公司確曾停業2年暨閩江公司停業對其如何造成54萬元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損失,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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