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投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投票受賄│投票行賄│├───────┼─────────────┼─────────────┤│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禠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83.3.1│83.1.29前數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83年偵字第2853、28│新竹地檢83年偵字第2853、28││年度及案號│54、2855、3025、3026號│54、2855、3025、302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0重上(四)字第251號│97重上更(七)字第214號││├───┼─────────────┼─────────────┤││判決日│91.5.16│97.3.11│││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決├───┼─────────────┼─────────────┤││案號│90重上(四)字第251號│97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確│91.5.16│97.12.19│││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已減││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期、拘│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已減││役或罰金金額或│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褫奪公權期間│幣9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