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訴人 張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立民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誤食他人所交付食物及涼水所致云云,對實體上事項為爭執,而就原判決該項程序駁回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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