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上訴人 洪榮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58、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榮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李○文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系爭海洛因係李○文寄放於其住處,寄放當時其不知係毒品,原審就李○文之證述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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