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林 」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將其女友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六四號),於同一時間又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行為等同助長犯罪,且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復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