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1、4款理由並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
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訴訟事件,因監察院與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官員疑竄改國有土地,涉併吞聲請人建物座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現只查有民國75年1月17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基地號勘查建物門牌號勘查測量成果圖,台北市○○○路○段○○巷○號,戶籍61年11月2日更正謄本資料僅存本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835號案,臺北市○○區○○段○○段206土地地號基地號位置測量成果圖之證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不明,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及本件聲請狀第1頁所載案號,確認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本案訴訟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835號案,有卷附100年7月29日電話紀錄可憑。然查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835號早於95年11月20日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逾期未提起抗告已經確定在案;因此原告提起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已無實益。且本件聲請人對於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參照首開說明,即難認其聲請有必要,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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