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再次持有毒品,顯無悔意,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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