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30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至醫師認為無需繼續治療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甲○○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
,但精神狀況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
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經鑑定後,亦無「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鑑定醫師建議協助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減低疾病復發的機率,並加強其職業工作訓練復健,幫助被告有固定經濟收入,加強法律常識教育,以降低被告再犯之機會。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至醫師認為無需繼續治療為止,被告如於緩刑期內未遵本判決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