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中為劉 陳阿女 之三子,於民國98年3月間向 劉陳阿女 稱因向他人借款須設定抵押,央求劉陳阿女申請印鑑證明,劉陳阿女乃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劉志中辦理其名下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嗣劉志中因借款遭債權人 鄭秀美 要求再設定抵押,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拿委託書交劉陳阿女簽名後,隱瞞劉陳阿女於98年5月20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未經劉陳阿女同意,私下拿取劉陳阿女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鄭秀美,並向鄭秀美謊稱劉陳阿女同意辦理設定,再由鄭秀美憑以於98年5月25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劉陳阿女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劉志中於98年11月間,因借款而遭鄭秀美要求簽立借據,且因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劉陳阿女提供,鄭秀美乃要求借據須有劉陳阿女之簽名,否則劉志中必須還錢。劉志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劉陳阿女之名義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人處偽造「陳阿女」之簽名,以作為劉陳阿女向鄭秀美借款130萬元之意,且以己作為保證人,再交予鄭秀美而行使之,以作為劉陳阿女向鄭秀美借款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劉陳阿女。嗣鄭秀美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劉陳阿女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劉志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陳阿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鄭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曾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背面),經進一步訊問則供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向他人借錢,而帶她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也曾向她表示要向他人借錢而拿印鑑證明委託書回家讓她簽名,再由伊代理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後拿去向他人借錢,後來都騙她沒借到錢,以及98年11月10日該紙借據上借款人處「陳阿女」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寫等語,是其前述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按被告於98年間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他人借款須設定抵押,
央求告訴人同意後,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其以系爭房地向鄭秀美辦理借款之抵押權設定,且被告亦曾以欲向他人借錢,請告訴人簽寫本票、借據乙節,業據證人劉陳阿女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其與鄭秀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陳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拿去借錢,被告有向伊拿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帶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要伊簽本票給對方(99南簡1005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 李恩民 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上揭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伊看見告訴人因為被告要向鄭秀美借錢而簽本票及借據(99南簡1005卷第141頁背面),及證人劉陳阿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要向他人借錢要寫借條,並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人設定抵押,所以請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100偵14646卷第6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向他人借錢,而帶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給伊,也曾拿印鑑證明委託書回家給告訴人簽名後由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及票號440104、790216號之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陳阿女」之簽名都是告訴人親簽等語(本院卷第60頁、100偵14646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曾分別於98年3月、5月、11月間,
陸續因向鄭秀美借款而辦理權利人均為鄭秀美,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0萬元、4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乙節,亦有卷附98年3月19日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申請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98南所他字第00108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98年5月21日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申請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98南所他字第00224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98年11月13日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申請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6日98南所他字第00528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99南簡1005卷第100至105-1頁)可參,故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係於鄭秀美執由告訴人所簽發,或告訴人與被告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578321、790216、440104,發票日分別為98年3月20日、98年5月25日、98年11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6月20日、98年8月25日、9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告訴人獲上開裁定旋即以鄭秀美為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並於100年5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始於同年月25日以其子即被告及鄭秀美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對其等提出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99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以及刑事告訴狀1份(100他1816卷第1至10頁)可稽。是告訴人係在其對鄭秀美所提出之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後,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已屬可議。
㈣告訴人雖指稱伊未向鄭秀美借錢,被告除向伊表示要借10萬
元而曾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1次印鑑證明外,其餘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伊都不知情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卷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8年3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8年5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書、98年8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書、98年11月1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容顯示(100偵14646卷第108至114頁),告訴人於98年間除曾於98年3月17日由被告陪同親自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外,並於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11日2度簽署印鑑證明委託書,委由被告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11月13日又由被告陪同親自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亦陳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拿去借錢,被告有向伊拿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帶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要伊簽本票給對方等語(99南簡1005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顯見其親自或委由被告前去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供被告執以向他人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告訴人指稱伊僅去申請1次印鑑證明,其餘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伊都不知情云云,顯與上揭證據不符,難予遽採。縱被告於順利借得款項後,卻向其母即告訴人騙稱未借得任何款項,然被告於98年5月間執告訴人親簽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當知該紙委託書係欲供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用,且被告隨後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鄭秀美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擔設定,告訴人事前亦已知係被告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用,故被告上揭行為之目的告訴人既已事先知情,即難認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情。
㈤告訴人另指稱伊除在票號578321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8
年3月20日、到期日98年6月20日之該紙本票上簽名外,並未簽過其他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審理其對鄭秀美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先稱票號578321、440104、790216號3紙本票上發票人「劉陳阿女」或「陳阿女」均非伊所親簽(99南簡1005卷第21頁),後改稱伊曾簽
4紙本票(99南簡1005卷第93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伊有簽過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0他1816卷第68頁),後又改稱伊共寫4紙本票,先寫3紙,後來又寫1紙,面額都是10萬元(100偵14646卷第65頁),告訴人針對其究竟簽過幾紙本票,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僅簽過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實非無疑。
㈥告訴人又指稱伊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伊是應鄭秀美之要求,在系爭借據借款人處冒簽「陳阿女」之姓名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9號判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並非伊冒偽(本院卷第60頁、第97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陳稱被告有說要跟人家借錢,要簽借條…伊想說要借錢就要寫借條給人家等語(100偵14646卷第65頁),且證人鄭秀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是告訴人親簽(100偵14646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是否果真未在系爭借據借款人處簽名,已非無疑。故告訴人所指稱系爭借據借款人「陳阿女」遭他人偽造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冒簽。再者,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之簽名,與卷附票號440104、790216號本票上發票人「陳阿女」之簽名,及票號578321號本票上「劉陳阿女」之簽名,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及筆跡,雖就指紋、筆跡部分,分別以「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票號790216、440104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發現其上『陳阿女』字跡筆畫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關票號578321之本票1紙上『劉陳阿女』字跡是否相符一節,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雖有該局10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9南簡1005卷第75頁),然本院以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簽寫「陳阿女」三字(本院卷第63頁)相互比較,無論筆劃書寫習慣、運筆力道等,均有明顯之差異,顯非被告之字跡。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為伊所冒簽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㈦是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述,既乏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又非
無瑕疵可指之情下,自難僅憑其上揭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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