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吳福騰 被告 曾禾 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7日結婚,兩造曾協議離婚,由被告指示原告筆擬離婚協議書,嗣後被告提起離婚無效之訴,兩造婚後育有兩男一女皆已成年。原告於80年開始經營成衣代工所,負責人及出資皆由原告一人負擔,係獨立經營之商號。其間被告於原告經營成衣代工所幫忙處理一般雜務及管理金錢並收付帳。當時原告因信賴被告及代工所工作內容繁忙,以致被告趁機權掌被告經營商號之金錢,一切家用及經營所需費用皆由被告負責管理支出,原告所需之生活及工作費用則需向被告索取。89年10月11日因兩人個性及生活狀況不合,故被告向原告提議兩人協議離婚,又因原告不諳離婚之程序及方法,經被告指導之下始由原告筆擬離婚協議書,用印被告所提供願意當證人者之印文,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離婚登記完畢之後,因原告代念子女幼小及曾為夫妻之情感,故仍容留被告於原告經營之代工所及家中幫忙,且因信賴被告,仍由其負責上述事務。此間兩人皆認無夫妻關係但相處尚能融洽,惟95年間原告因欲耕作番薯,故向被告索取原告給予被告管理之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因被告不願給予,原告始將賦予被告管理帳號金錢及收支之權限收回。被告因擔心本身之生計,逕向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無效之訴且為判決離婚無效確定。實則原告不諳法律程序,事後回想才曉被告於離婚當時恐有預謀。
(二)原告經營事業尚屬小成,信賴被告所為管理金錢,卻為被告不殷實之運用,因原告本於和善及信賴,雖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仍讓被告管理原告所有之金錢,被告應為一般妥當善良之管理,怎料被告於96年8月2日購置不動產並登記完畢,並未告知原告,且另運用原告之金錢,向原告胞弟買回原告父親所遺留之 祖厝 房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經營成衣加工所十餘年間所累積之營業額尚有一億餘元,被告並未誠實報告其管理,甚至私自購置不動產,難忍其資金從何而來,原告經營之積餘從何而去。遂與被告無法同居,進而喪失維持夫妻關係之信賴基礎。
(三)本件兩造曾合意離婚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但其無效之原因並非欠缺實質要件,而係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欠缺,被告於合意離婚當時意思自由,難稱係讓原告所蒙騙,雙方離婚之合意並無疑慮,此項事由已足見當時婚姻已發生破綻,未能有效離婚係兩造之共同過失並非原告單方之責任,原告應得據此主張離婚,被告為原告管理商號及財產之記帳簿,故意不記載每月結餘金額,記帳簿內明顯可見,此行為已足可證明被告不為殷實善良管理,且原告所有登記於商號名下之汽車一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監理所變更登記名義人,且未向國稅局申報買賣而使商號受罰。更因被告竟將該汽車交付其胞兄使用,經原告欲追回當時亦造成原告受傷,致今腳部功能仍未回復正常,被告惡意處置原告之財產,兩造婚姻更顯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聲稱獨立經營商號,自是能力很強,為何還要由被告指示筆擬離婚協議書,更何況離婚之證人資料又是原告的親人,不合情理。其實整個事業是由兩人共同經營,只是原告一直沉迷簽賭,所以屬於個人的薪水都入不敷出。89年假離婚一事被告純屬讓原告矇騙,已經法院程序證實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所說95年欲耕作蕃薯要貸款資金之事,正確是98年的事情,原告和被告曾商討至下營區上帝廟抽籤才決定是否要耕種番薯,因抽到下下籤才未耕種,而當年剛好遇到八八水災,幸好順從神明指示而未投資耕種,否則血本無歸,全然不是原告所言。
(二)96年開始原告就斷絕給被告一切的家庭所需開銷,而被告為了生活經濟開銷,想到臺南永康開店,剛好大同街之空屋遭法拍,在娘家人的幫忙下,法拍成功過戶貸款220萬元,至今都未曾有能力還清貸款金額。原告不實指控被告私下向其胞弟購買祖厝之事,其實都是在正常又公開的過程買賣過戶,而且房地和田地各一筆,分別登記在被告和原告名下,因原告債臺高築才又將自己名下田地又轉賣回其胞弟 吳星憲 50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間訴求離婚不成,遂將家裡的子女驅趕出家門,並將家中保全門鎖換新,而將人妻 小三 帶回家裡過夜生活,已經造成婚姻嚴重的過失,而過失的一方沒有理由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帶小三回家過夜生活已都公開不忌諱的告知親友,無視法律存在,只是在庭上不承認。在婚姻的過程,辛苦吃虧往往都是女性,原告又一而再的暴力,被告一再的寬恕,絕不是原告那偏激、極端的說法,為求離婚不擇手段、惡人先告狀。本件原告因小三的丈夫於101年11月去世,基於小三迫切,原告又再次訴求離婚,實乃惡人先告狀,為達離婚不擇手段。
(四)至原告所提被告不殷實管理財務,實在是兩造由於白手起家,在被告共同參與財務管理九年半當中,購置土地設備廠房、買房屋、田地、祖厝,又前後共購置三輛百萬車子,和栽培三名子女教育補習一切生活開銷,單單廠房部份就前後設備千萬以上,原告又多次投資其他行業失利,所投資的資金也都來自工廠收入。由於被告勤儉持家,才能有以上的不動產。反是原告自95年9月起自行掌管財務至今近7年,不但不曾由盈餘,更是負債連連,廠房更是一胎二胎的貸款,如今更淪落轉賣的地步,才來怪罪被告之理?而原告在95年9月就全權管理財務,自行改帳號、印章、讓電信費用扣款不成功,為此被告繳了近萬元的話費,因為工廠電話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既然不能參與財務,那保管印章又有何用,哪有不給理由?
(五)原告強行單獨經營商號,又斷絕被告的經濟後,在子女面前允諾車子讓被告做為謀生工具,當時被告年紀已大,公司行號不僱用,只能做小生意,所以需要車子。當時原告揚言,馬上過戶否則要去監理站報銷。發生衝突是原告出手打被告頭部、抓頭髮、抓破衣服,被告恐慌,開車逃開,原告自行摔倒、雙膝擦傷。今日行動不敏捷是因為開頸椎手術的後遺症,是以前務農背噴霧器所致,跟這次毫無關係,家人都知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7日結婚,雙方曾於8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惟因兩造間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30號判決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73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尚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然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以原告創立獨資商號經營成衣代工
所,而由被告幫忙管理該商號雜務及金錢,因被告對商號帳務不為殷實善良管理,致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亦無法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故難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外,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吳承縉 亦到庭證述:原告名下商號在被告管理帳務之時期,並無帳務管理不明之情形等語,益徵原告所陳與事實相左。另稽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登載之商號員工薪資明細,由該員工薪資明細之記帳期間係由92年1月至95年12月間長達4年,故倘被告若有原告所稱對商號帳目故為不實記載等行為,則衡情原告當不可能任由被告長期管理商號帳目,且佐之被告前開管理商號帳務之時間,復又係在兩造於89年10月
11日協議離婚後至95年間經本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亦即當時兩造於形式上並不存有婚姻關係,故原告若要以被告登載商號帳目不清之理由,解除被告管理商號帳務之職務,亦無庸考量夫妻情感問題,由此益徵上開原告主張之情,顯係為達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臨訟杜構之詞,殊不足採。
⑵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買回原告父親所遺留之祖厝房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有將登記為商號所有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另辯以向原告胞弟購買祖厝之事,是在正常又公開的過程買賣過戶,而移轉登記商號車輛,係因原告先允諾車子讓被告做為謀生工具,後原告又揚言若不馬上過戶就要去監理站報銷該車輛,因被告才去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審以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且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是關於夫妻間財務之管理,彼此間難免會有所衝突及摩擦,而稽之證人吳承縉到庭證述:「(是否知道96年8月2日你母親有向你叔叔買回你祖父的祖厝?)我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叔叔要買新房子,現金不夠,要把祖厝賣掉,我爸爸捨不得,才跟我母親協議要把房子買回來。」、「(買祖厝的錢從何而來?)我母親從工廠裡面賺的錢拿一部分匯給我叔叔,例如每個月假設工廠賺一萬元,我母親就會拿兩千元少量的匯給我叔叔,積少成多,才買下來的。」、「(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把工廠的一輛車子變更登記名義人?)我知道這件事情,那輛車是休旅車,因為工廠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母親跟我父親說工廠登記在父親名下,他什麼都沒有,我父親就說工廠那輛車給我母親。會移轉登記是因為我爸爸跟我母親借不到錢,並且跟我母親說除非他移轉登記,不然就要把那輛車賣掉,因此我母親才把那輛車移轉登記。」等語,可知關於上開被告以商號款項購買原告胞弟所有之原告祖厝以及被告將商號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應屬兩造對於夫妻財產管理及分配所生之意見糾紛,兩造本應基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實難遽此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由證人吳承縉所述之情,亦可知被告向原告胞弟購買原告祖厝及被告使用商號車輛等行為,事前原告均已表示同意,而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對上開事項表示強烈不滿,然除此或屬原告為達本件離婚訴訟目的所為之舉外,然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既已先有一定之默契或協議,故縱認原告事後對於上開默契或協議有所不滿,然由原告後來不讓被告管理商號帳務,而被告亦未因此阻擾原告商號之經營,而自行在外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之演變過程觀之,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夫妻間財務模式並非毫無溝通妥協之空間,或對於原告並未存有夫妻間之尊重,是自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⑶基上,原告執兩造關於夫妻間財務糾紛,而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雙方曾於協議離婚,事後雖因缺乏離婚形式要
件而經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雙方離婚之合意並無疑慮,此事由已足見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云云。惟查,兩造雖於8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然由雙方協議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且被告並繼續管理原告經營商號之帳務,以及被告事後更向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原告於本院於95年間以95年度婚字第730號判決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亦未立即再與被告協議離婚,或向法院另訴提起離婚之請求,並再繼續與被告同居,難認兩造間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之決意,並生婚姻之重大破綻,故原告徒憑兩造間曾有離婚協議,而兩造間確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同難採認。
(四)本院審以夫妻間之婚姻相處及財務管理有所摩擦與爭執,在所難免,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關於雙方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婚姻財務糾紛等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本件兩造衝突主要既係導因於雙方對於夫妻間財務管理之問題未能理性協調、溝通,以致夫妻感情不睦,惟尚不得以此等生活瑣事之爭執,或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