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中為告訴人 劉陳 阿女 之三子,於民國98年3月間向劉 陳阿女 稱因向他人借款須設定抵押,央求 劉陳阿女 申請印鑑證明,劉陳阿女乃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劉志中辦理其名下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嗣劉志中因借款遭債權人 鄭秀美 要求再設定抵押,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拿委託書交劉陳阿女簽名後,隱瞞劉陳阿女於98年5月20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未經劉陳阿女同意,私下拿取劉陳阿女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鄭秀美,並向鄭秀美謊稱劉陳阿女同意辦理設定,再由鄭秀美憑以於98年5月25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劉陳阿女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劉志中於98年11月間,因借款而遭鄭秀美要求簽立借據,且因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劉陳阿女提供,鄭秀美乃要求借據須有劉陳阿女之簽名,否則劉志中必須還錢。劉志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劉陳阿女之名義在借據上借款人處偽造「陳阿女」之簽名,以作為劉陳阿女向鄭秀美借款130萬元之意,且以己作為保證人,再交予鄭秀美而行使之,以作為劉陳阿女向鄭秀美借款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劉陳阿女。嗣鄭秀美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劉陳阿女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劉志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志中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志中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陳阿女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鄭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未經告訴人劉陳阿女的同意,冒用她的名字簽本票(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但130萬元的借據不是他簽的,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也是他冒用告訴人的名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似有對部分事實自白之情。
五、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先是於100年11月11日檢察官提示本票及借據
時,陳稱:「是我簽的」,然經檢察官追問其上為何有告訴人劉陳阿女之簽名時,又陳稱:「我是跟我媽說了謊話,說我要用的,叫她簽的」,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陳阿女名字是否是你媽即告訴人劉陳阿女親自簽名時,仍供稱:「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646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已否認有偽造本票及借據之情,惟於101年8月10日檢察官再次訊問關於本票及借據上告訴人之名字是何人所簽時,初先是供稱都是他偽簽的,然隨即又改稱本票上陳阿女的名字是他拿到樓上給告訴人親自簽的,借據則是他偽簽的(見偵卷第95、96頁),復就告訴人是否知其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先是供稱:權狀設定(抵押權)的事告訴人不知情,後又供稱:他向鄭秀美索還權狀,結果只還印章,後來告訴人就知道他拿權狀去設定抵押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對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是否為告訴人本人親簽乙節,又供稱:辦理抵押權設定要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他就拿委託書回去叫告訴人簽名,他才拿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卷第95頁)。綜觀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關於本票、借據上陳阿女之名字是否為被告偽簽乙情其陳述反覆,關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是否知悉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曾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6頁、第59頁反面),然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被告,其則又供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去向他人借錢,而帶她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也曾向她表示要向他人借錢而拿印鑑證明委託書回家讓她簽名,再由伊代理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後拿去向他人借錢,後來都騙她沒借到錢,以及98年11月10日該紙借據上借款人處「陳阿女」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寫等語,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偽簽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乙節又不相符,是有關被告之自白,其前述情節反反覆覆,則其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逕以其自白為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反覆而有瑕疵,不足具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1.告訴人劉陳阿女雖否認借據為其所親簽,並指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印章是被告趁其不在家時拿走的等情,僅承認被告有向她說向別人借10萬元,簽過面額10萬元之本票,被告因此要所有權狀給人家作抵押,其亦因此簽過一次印鑑證明委託書,申請過一份印鑑證明而已等節(見100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偵卷第65至66頁、97頁)。然告訴人曾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其對鄭秀美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陳稱票號578321號(面額10萬元)、440104號(面額20萬元)、790216號(面額100萬元)3紙本票上發票人「劉陳阿女」或「陳阿女」均非伊所親簽(見該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05卷審判卷第21頁),後於該案又改稱伊曾簽4紙本票(見同卷第93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伊有簽過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68頁),後亦改稱伊共寫4紙本票,先寫3紙,後來又寫1紙,面額都是10萬元(見偵卷第65頁),且由告訴人劉陳阿女於偵查中關於其自承當時她出車禍在家不能走路,被告拿本票給她簽,她有簽名,稍微會走路之後,被告又曾用車載她至小康里活動中心簽3張本票,金額也是她填的,她並曾質疑借10萬元為何要簽3張,還要求之前簽的3張(本票)要還她,後來簽的3張鄭秀美也收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除可見告訴人關於面額10萬元本票是否其親簽乙節,於前開另案及本案之供述不一,且由其於本案偵查中前後之供述亦可知告訴人簽發而交付之本票應不只如其所指稱僅簽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張而已。是以,關於告訴人針對其究竟簽過幾紙本票,前後陳述不一,且僅坦承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其所親簽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亦核與被告坦承本票都是他偽簽之自白,並不相符。
2.又告訴人劉陳阿女於偵查中亦曾自承被告有跟她說要拿印章跟房屋權狀,她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那時被告跟她說跟人家借錢,要寫「借條」,被告叫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她想說借錢就要寫借條給人家,被告說「要所有權狀給人家作抵押」等語(見偵卷第65頁),已提及關於出具借據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一再否認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並非伊偽簽(見原審卷第60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證人鄭秀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是告訴人親簽(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劉陳阿女指訴偽造借據乙節,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此處有疑慮之指訴,遽行認定。
3.再由卷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親自簽名之98年3月1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8年5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書、98年8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書、告訴人親自簽名之98年11月1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容顯示(見偵卷第108至114頁),堪認告訴人於98年間除曾於98年3月17日親自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外,並於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11日2度簽署印鑑證明委託書,委由被告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外,嗣於同年11月13日亦曾親自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而若非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要求要申請印鑑證明,而告訴人而何以配合為之,是由上開資料,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親自辦理過一次印鑑證明乙節與事實不符外,亦足見其對被告前去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供被告執以向他人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悉。
4.綜此,告訴人劉陳阿女指稱其未曾簽發借據、本票,並不知悉被告有持系爭房地權狀給鄭秀美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是否屬實,自足堪疑。縱認被告於本案一再陳述關於其向鄭秀美借款乙事,有欺騙其母即告訴人之情,然被告於98年5月間執告訴人親簽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當知該紙委託書係欲供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用,且被告隨後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鄭秀美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之擔保設定,告訴人事前亦已知係被告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用,故被告上揭行為之目的告訴人既已事先知情,即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情。
㈢被告之債權人鄭秀美曾執由告訴人所簽發,或告訴人與被告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578321、790216、440104,發票日分別為98年3月20日、98年5月25日、98年11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6月20日、98年8月25日、9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乙情,有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卷宗可憑,告訴人接獲上開裁定後,旋即以鄭秀美為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同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於100年5月23日以99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告訴人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亦有該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卷宗、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卷宗可憑,而告訴人乃是於同年月11日(原審誤認為25日)以其子即被告及鄭秀美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檢察官對其等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份可稽(見他卷第1至10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偽造本票及印鑑證明委託書之情【此部分與告訴人自承10萬元面額本票為其親簽,並曾出具一份印鑑證明委託書之指訴不符】,並一再強調若此部分被判偽造文書有罪,等與本票、抵押權設定對告訴人不具效力,債務問題與其母親即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有藉此脫免告訴人劉陳阿女對債權人鄭秀美債務之動機,已有可議,況若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告之自白為真實,然真相既只有一個,又何以彼此之供述顯然有差異,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渠等之指訴或認罪之動機可議,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據為被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更不可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之簽名,與卷附票號440104號
(面額20萬元)、790216號(100萬元)本票上發票人「陳阿女」之簽名,及票號578321號(面額10萬元)本票上「劉陳阿女」之簽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及筆跡結果,就指紋部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就筆跡部分,票號790216、440104號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因其上「陳阿女」字跡「筆畫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關票號578321號之本票1紙上「劉陳阿女」字跡是否相符乙節,「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卷第75頁),就本票及借據上之指紋及筆跡無法為科學之鑑驗,而原審曾命被告當庭書寫「陳阿女」三字(見原審卷第63頁),而以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系爭借據借款人處「陳阿女」之簽名相互比較,無論筆劃書寫習慣、運筆力道等,均有明顯之差異,亦無法遽認借據上陳阿女之名字即為被告偽造,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無從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所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鑑定借據筆跡為何人所有乙節,然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送請鑑定,即因其「筆畫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而無法鑑定,已如前述,此為送鑑資料本體之物理缺陷,縱再送鑑定,其結果應無不同,況被告既亦否認借據上陳阿女之名字為其所簽,其請求鑑定是否為其所有,於目前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此不利於己之請求,亦無從准許,爰不再送請鑑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反覆且有瑕疵,被告之自白亦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是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無法以被告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告訴人已指訴及被告有自白之陳詞,據為上訴理由,然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均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之限制)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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