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 林欣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2年12月02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58,02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552,876元。債務人以未成年子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以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三階段更生方案:第1-20期每期清償14,762元,第21-44期每期清償20,762元,第45-72期每期清償26,762元,另於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10,000元(需加計當期原定清償金額,始為實際清償之金額),清償總金額為1,602,86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2,958,026元之百分之54.18,其中本金金額1,552,876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於103年9月5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89,836元,已不敷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動產不動產,僅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契約解約價值4,647元,此有該公司102年11月18日回函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88頁為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4萬4,0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鏵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包含本薪、工作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及實際加班金額等各式收入,每月收入金額並不固定,以102年2月至103年4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約為41,032元,另以101-102年所領年終獎金金額平均計算,每年可領得年終獎金約為16,701元,此有鏵塑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4月、101-102年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111-113頁、124-125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1,032元為還款標準,另提出年終獎金10,000元為清償,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41,032元,與配偶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長子年滿19歲,次子年滿18歲),以子女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三階段更生方案。第一階段以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762元、勞健保費用1,872元後,所餘金額為24,398元,為債務人及兩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若以新北市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平均分攤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生活費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12,439+12,439*2÷2=35,989),債務人預留生活費用尚略低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又債務人於每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將其扶養費用6,000元剔除並全數增列為下一階段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各階段之生活費用並無增加,並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為度,並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即僅得列支每人每月3,542元,且需於子女成年後即剔除扶養費用,不應扶養至大學畢業;債務人於97年間曾有房屋貸款23,000元之支出,為何目前仍有房租支出?應予查明;債務人清償成數不足云云。惟查:
1.所得稅法中「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稅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2439元,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得相提並論。以最低生活費認列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較符合社會實情,且亦不逾越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應為6,220元,債務人列支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應屬合理。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認成年之子女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且依目前社會實況,子女就學至大學畢業,並未逾越一般人之自立年齡,債務人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應屬合理且符合實況。
3.債務人雖於97年間曾有房屋貸款之支出,然查因無力負擔房貸,該不動產已於97年7月間出售,所得金額多數清償抵押借款,有債務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2-66頁為憑,並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同卷第84-87頁為憑,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同卷第9頁為憑,債務人既無自用住宅,自有租屋使用之需求,且其租用金額並未逾越同地區一般租金行情,應屬合理。
4.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自每年年終獎金中提出10,000元加計清償,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且債務人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已將本金金額000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另有部分清償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雖各債權人之債權未全數受償仍所減損,然損失不至過鉅,衡酌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義關係,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5.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1-20期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762元,21-44期各期餘額為20,762元,45-72期各期餘額為26,762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平均為16,701元;其清算財產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價值4647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647,717元(計算式:(14,762×20)+(20,762×24)+(26,762×28)+16,701×6+4647=1,647,717),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602,864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7.28,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2,864元。││2.總清償比例:54.1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20期每其清償14,762元,第21-44期每期清償20,762元,第45-72期每期清償││26,762元,每年3月另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1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1-20期每│第21-44期│第45-72期每│每年3月當期││││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加計清償金額││││(每年3月│額(每年3│(每年3月清│(需再加入當││││清償金額需│月清償金需│償金額需再加│期原需分配之││││再加計最右│再加計最右│計最右欄金額│金額)││││欄金額)│欄金額)│)││├──┼────────┼─────┼─────┼──────┼──────┤│1│甲○(台灣)商業銀│2,658│3,738│4,818│1,800│││行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10│998│1,287│481│││股份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558│2,192│2,825│1,055│││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91│691│890│333│││股份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892│2,661│3,430│1,281│││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787│2,514│3,240│1,211│││有限公司│││││├──┼────────┼─────┼─────┼──────┼──────┤│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161│4,446│5,731│2,142│││股份有限公司│││││├──┼────────┼─────┼─────┼──────┼──────┤│8│台灣銀行股份有限│1,767│2,485│3,204│1,197│││公司│││││├──┼────────┼─────┼─────┼──────┼──────┤│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738│1,037│1,337│500│││有限公司│││││├──┴────────┼─────┼─────┼──────┼──────┤│小計│14,762│20,762│26,762│10,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自行計算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