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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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美娜被告黃朝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朝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103年度執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美娜因被告黃朝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3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4308號指揮執行時,被告戶籍已遷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依被告先前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寄發傳票,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8日士檢朝執庚103執助828字第25939號函覆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函文、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