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寰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項目1營業人名稱欄「安力達公司」應補充為「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同附表項目4營業人名稱欄「康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康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同法又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華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志寰就附件所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就附件所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 季平 」之男子間就前揭所述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華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漏華葳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以不實發票抵稅,且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亦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終了日均為98年4月間某日,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陳志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寰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受自稱「季平」之男子委託,擔任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5樓「華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華葳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一)陳志寰與「季平」均知悉或可得而知華葳公司,於95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計68紙,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48萬3177元,並以上開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充當華葳公司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07萬4160元(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陳志寰與「季平」亦知悉或可得而知於同期間,華葳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將華葳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華葳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計60紙,銷項金額合計2407萬6091元、銷項稅額合計120萬3810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共120萬3810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份。
(三)華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含被告簽立之華葳公司股東同意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向去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季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季平」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表一:異常進項┌──┬───────┬───┬──────┬──────┐│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新││││票張數│新臺幣)│臺幣)│├──┼───────┼───┼──────┼──────┤│1│森燦國際開發公│1│1,215,500元│60,775元│││司││││├──┼───────┼───┼──────┼──────┤│2│豐園企業有限公│1│2,000,000元│100,000元│││司││││├──┼───────┼───┼──────┼──────┤│3│浤達國際有限公│1│182,600元│9,130元│││司││││├──┼───────┼───┼──────┼──────┤│4│富僑國際有限公│22│12,941,006元│647,051元│││司││││├──┼───────┼───┼──────┼──────┤│5│成坤泰股份有限│1│462,000元│23,100元│││公司││││├──┼───────┼───┼──────┼──────┤│6│華弘國際股份有│8│5,579,554元│278,977元│││限公司││││├──┼───────┼───┼──────┼──────┤│7│赫蜜奧妮企業有│1│535,500元│26,775元│││限公司││││├──┼───────┼───┼──────┼──────┤│8│臺灣懿芝饌國際│4│2,727,000元│136,350元│││股份有限公司││││├──┼───────┼───┼──────┼──────┤│9│奈米超晶格科技│29│35,840017元│1,792,002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8│61,483,177元│3,074,160元│└──┴───────┴───┴──────┴──────┘附表二:異常銷項┌──┬───────┬───┬──────┬──────┐│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新││││票張數│新臺幣)│臺幣)│├──┼───────┼───┼──────┼──────┤│1│安力達公司│7│6,411,600元│320,580元│├──┼───────┼───┼──────┼──────┤│2│勤耘科技國際有│3│1,766,780元│88,339元│││限公司││││├──┼───────┼───┼──────┼──────┤│3│潤訊科技有限公│4│3,008,000元│150,400元│││司││││├──┼───────┼───┼──────┼──────┤│4│康有限公司│6│3,817,412元│190,871元│├──┼───────┼───┼──────┼──────┤│5│湧寶科技有限公│4│1,758,828元│87,942元│││司││││├──┼───────┼───┼──────┼──────┤│6│寶賀興業有限公│3│1,062,800元│53,140元│││司││││││││││├──┼───────┼───┼──────┼──────┤│7│保平股份有限公│1│198,300元│9,915元│││司││││││││││├──┼───────┼───┼──────┼──────┤│8│明晶科技股份有│23│2,090,680元│104,538元│││限公司││││├──┼───────┼───┼──────┼──────┤│9│環巨企業有限公│5│493,067元│24,653元│││司││││││││││├──┼───────┼───┼──────┼──────┤│10│竟泯股份有限公│3│2,574,874元│128,744元│││司││││││││││├──┼───────┼───┼──────┼──────┤│11│台和國際有限公│1│893,750元│44,688元│││司││││││││││├──┼───────┼───┼──────┼──────┤│合計││60│24,076,091元│1,203,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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