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債務人 吳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璧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第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20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3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法拍屋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abc好車網中古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108304613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0890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
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領有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104年SKODA出廠之汽車、真龍殿骨灰室塔位4筆、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乙份之財產。上開汽車行情價約為29萬8,000元,惟計算至108年1月間債務人仍有62萬1,644元之貸款尚未清償,堪認上開汽車現無價值;上開塔位其中3筆已使用,應無價值,另外1筆曾使用已遷出,依本院108年1月22日同性質塔位暨土地之拍定價格計算,其價值約為5萬2,00
0元;上開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計算至108年3月6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1萬7,118元及22萬0,004元。是債務人之財產現值合計約為28萬9,122元【計算式:52,000+17,118+220,004=289,122】,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712萬7,364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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