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粟振庭 相對人 鄭懿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裁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3條、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108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該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