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錕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國錕(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月3日、同年3月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罪嫌重大,而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所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案發後隨即將犯案用之西瓜刀丟棄,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被害人 李健友 (下稱被害人)致死,所為令被害人親友哀痛逾恆,且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