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判決,茲發現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葉清頂 」之記載,均更正為「蔡清頂」。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蔡清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誤載為「葉清頂」,核屬誤寫,如更正為主文所示,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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