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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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117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蔡竣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1、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1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因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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