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葦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志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志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處事,阻礙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須扶養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