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賴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賴國龍 )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3日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聲戒字第107號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92年10月20日執行戒治,並於93年10月19日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第410號、第454號、第511號、第5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併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24號5樓C5房間友人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24號5樓C5房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提撥器1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
㈡被告於94年3月11日下午6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提撥器1支扣案可證。
㈣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送強制戒
治期滿之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4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並經執行有期徒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耗用國家勒戒資源、
動機係出於抵癮、所為為自傷行為、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1年4月,及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均為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適當。
㈡被告未具明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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