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賴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3日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第410號、第454號、第511號、第5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24號5樓C5房間友人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24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提撥器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11日下午6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提撥器1支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日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1年1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4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第410號、第454號、第511號、第5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