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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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甲○○、 林嘉茹 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判決上開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甲○○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嘉茹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嘉茹,應並列林嘉茹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之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以視同上訴人林嘉茹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4萬8,
000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如一期遲延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繳納至94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萬2,000元未清償。嗣經新光銀行於95年12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甲○○則以:申請書是伊所簽名,然是用來買訴外人巔峰公司的電話費用,共繳13期2萬6,000元,1期2,000元,所積欠的2萬2,000元是後11期的分期付款,因從第14期要收費時,電信就不通了,伊沒有再使用巔峰公司的電信服務,就不需要付費云云為抗辯;視同上訴人林嘉茹於原審未為聲明、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上訴人甲○○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光銀行2萬2,000元及利息,嗣經新光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甲○○與顛峰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甲○○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再者,新光銀行與上訴人甲○○(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上訴人(通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新光銀行雖將上訴人甲○○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電信之帳戶,然此乃基於上訴人甲○○之指示而為,上訴人甲○○如因巔峰電信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信有所主張,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林嘉茹,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林嘉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消費借貸款,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為得心證之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五、上訴人意旨雖略以:㈠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承作放款之證明文件或承辦人員資料,遽爾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表載明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上訴人,新光銀行係將4萬8,000元撥付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巔峰公司,如何遽爾論斷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㈢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且未予合理之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3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約定應屬無效。㈣被上訴人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巔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且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巔峰公司之金錢動脈,最能以最低成本降低風險,乃被上訴人完全不承擔控管之責,迫害受害最深之消費者。又行政院金管會先後以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全國銀行公會,指出部分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貸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指出奧地利消保法第17條以下及德國民法第358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定有相關規範略為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銀行借款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並認上開93年10月13日函為行政指導原則。據此,法院自應認上開函示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採為裁判之依據。㈤本件之委任契約係隱藏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被委任人既未出面與委任人協商委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約上簽署受任,該委任契約當然無效,原審以該無效之契約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違反民法第532條之規定等語,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之誤。㈥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之「 林家如 」簽名,並非上訴人林嘉茹所簽署,且申請書上的字體過小,不知其內容云云。
六、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申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七、經查:
㈠、上訴人林嘉茹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僅辯稱:申請書是伊所簽名,然是用來買訴外人巔峰公司的電話費用,共繳13期,因從第14期要收費時,電信就不通了,伊沒有再使用巔峰公司的電信服務,就不需要付費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前揭所提之上述上訴理由
㈡、㈢、㈤、㈥部分,顯然均未於原審提出過,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系爭貸款契約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是否有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契約中關於委任代為簽立消費借貸之委任契約應無效;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所載字體過小,未予合理審閱期;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林嘉茹所簽名,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次,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係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為規定。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認被上訴人須就新光銀行與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並非命上訴人就契約不存在之消極事實為舉證,自無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規定。至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是否足以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係原審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就事實真偽所為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上訴人執行政院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示辯稱原判決違背前揭函示之意旨云云。惟上開行政院金管會之函示僅足認係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行政指導,上開函示內容在尚未成為我國成文法律、判例或司法解釋之前,僅具參考之價值,自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準此,原審判決縱未予適用,亦難據此論斷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明。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另上訴人其餘所稱巔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巔峰公司之金錢動脈,最能以最低成本降低風險等語,並未揭示該等主張係何一法規之條項規範、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是亦難認已就原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為之認定,提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亦難認上訴為合法。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㈡、㈢、㈤、㈥部分,經核均屬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另上訴理由㈣部分,並未說明原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何具體違反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理由㈠部分,原審法院之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準用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