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士小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經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予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作為預付96年保全服務之費用,惟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9月間即已倒閉,並未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就系爭票據,係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就與委託取款之委任人間為票據原因抗辯,對抗受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即上訴人,而主張原審有漏未適用,前開票據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之上訴人應屬合法。
六、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兩造於本院即第二審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均不予審酌,僅按兩造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審核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受款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之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惟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受款人即金龍保全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受任取款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支付金龍保全公司96年度保全服務費用所簽發,惟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9月間即已倒閉,並未提供保全服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金龍保全公司93年9月4日(93)金總字第0095號函、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93)康北管字第0001號函、金龍保全積欠員工薪資剪報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可認定。是以,系爭支票委託取款之委託人金龍保全公司既未依約對上訴人提供96年之保全服務,上訴人自無庸支付保全服務費。從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用以支付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96年之保全服務費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