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 余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登巴旺秋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登巴旺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任何住居所,而依原告所陳,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即與其失去聯繫等語,就此依本院查詢結果,亦確認被告曾於96年4月12日入境,並於同年9月3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7827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