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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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當傑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冠璋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
陳惠君 (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徐睿謙 律師
參加人 陳孝威
陳春美 王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豪杉 律師 賴雪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被告依104年3月27日104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9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13日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及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變更聲明為:「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依104年3月27日收件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登記申請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所為之註銷土地所有權狀處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34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陳孝威、王秋文、陳春美(下稱陳孝威等3人)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2月21日及94年3月9日會同原告,以被告收件松信字第006430號、第001410號及第001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就陳孝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7、1105地號(信託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5及4分之1)、王秋文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094地號(信託權利範圍:10分之3)及陳春美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092、1093地號(信託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24)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3、1094、1
097、1105地號土地嗣於94年9月7日併入同段同小段1092地號土地)分別以其等3人之利益為信託目的,向被告申請辦理受託人為原告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經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26日、94年2月23日及94年3月11日辦竣信託登記,且原告分別於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因土地合併等原因,於公告註銷前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分別為:99 北松 字第23063號、第23227號、第26068號)在案。嗣信託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於104年3月27日分別委由代理人 王彥琳 檢附切結書,以被告收件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下稱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案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以104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上開塗銷信託登記情事,及以104年5月13日公告註銷受託人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99北松字第26068號、第23227號、第23063號)。原告不服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提起訴願,經決定:「⒈關於104年3月27日104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⒉關於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901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輔助參加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包
含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39位地主(下稱合建地主),分別訂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合建地主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各該合建地主並簽訂合建契約附件二之「地主房屋分配表」約定所選之房屋樓層及坪數,復簽訂「地主選屋確認表」,確定所選之樓層及戶別,作為將來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分配房屋之依據。明緯公司及合建地主雙方於9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明緯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委託原告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專戶資金控管、產權管理、及本案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包含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嗣於94年9月7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交付信託予原告,並辦竣信託登記;有關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基地持分之分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明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況系爭合建契約實質上合建地主實係以分配予明緯公司之土地部分為對價,向明緯公司購買房屋,性質上屬互易關係而準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故合建地主最終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非必與各該合建地主初始交付信託之土地持分比例相同,為避免出現房屋及土地之比例不相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
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明文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按即明緯公司)通知丙方(按即原告)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按即合建地主)、乙方之土地持分。」準此,原告有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各房屋分配土地持分面積,逕行就受託之土地為調整之權限,以使合建完成後各該受房屋分配之人,其獲分配之土地持分與房屋面積比例相符。
㈡系爭大樓於97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2月25日由
被告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陸續辦理交屋手續,而合建地主亦陸續取回其可獲分配之房地。詎包含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少數爭議地主,因對系爭合建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爭執,認為渠等受分配之房屋尚有不足,除拒絕配合辦理交屋外,更自原告向被告送件申辦系爭大樓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起,即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邀集異議人試行協調,復將全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在被告辦竣系爭大樓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渠等爭議地主仍對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方式表示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其訴(按上開本院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發回更審,另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在案)。包含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少數爭議地主,除提起前揭行政爭訟外,更對受託人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非經渠等同意,不得擅自將受託保管之土地擅自移轉與他人。後陳孝威等3人先行取回渠等依前述地主選屋文件可獲分配之房屋,而渠等獲分配房屋對應之土地持分,亦經原告以塗銷信託登記之方式分別返還予陳孝威等3人,惟陳孝威等3人交付信託予原告之土地,扣除渠等依合建分屋結果所取回之土地持分後,尚分別有萬分之106(委託人為陳孝威)、萬分之68(委託人為陳春美)、萬分之64(委託人為王秋文)等3筆系爭土地之持分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明緯公司雖主張依合建契約約定,上揭多出之土地持分應屬明緯公司所有,以配賦予其他土地持分不足之屋主,俾使系爭大樓各該房屋及土地之比例歸諸一致;惟因陳孝威等3人與明緯公司間有關房屋分配與價金找補之爭議僵持不下,致原告遲遲無法就上揭仍受託於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進行調整或移轉。明緯公司為此分別向原告及陳孝威等3人起訴主張,上述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筆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由原告逕行移轉予明緯公司,或由原告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由陳孝威等3人移轉予明緯公司,以分配予系爭大樓其他未受足額土地持分分配之屋主。惟陳孝威等3人亦分別以反訴請求明緯公司交付系爭大樓之其他間房屋,並主張渠等尚未受足夠之房屋坪數分配,上述土地持分自不應移轉予明緯公司。上揭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103年度重上字第874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原告在上述民事訴訟均答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按:即明緯公司)與甲方(按:即合建地主)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按:即原告)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之約定,明緯公司及爭議地主須先解決渠等之找補問題,原告方負有移轉房地之義務,故原告將得法院判決確定或明緯公司及陳孝威等3人達成和解後,再依確定判決或和解協議內容辦理上揭土地持分之移轉,避免爭議。
㈢系爭土地持分之歸屬爭議,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陳孝威等3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反而在上揭民事訴訟仍進行中,即率爾塗銷系爭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意旨,縱令係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亦須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登記機關方得受理權利人單方面辦理登記之申請,否則即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況系爭合建案自被告受理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起,包含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因系爭合建契約解釋及與明緯公司發生齟齬,並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方式之疑義,對被告提起行政爭訟,事為被告所知悉;又有關系爭土地持分歸屬爭議之民事訴訟,承審法院於審理中亦曾向被告函查相關登記資料,被告對系爭土地持分歸屬仍有爭議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迺被告僅因陳孝威等3人單方面申請,即率爾塗銷上揭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並註銷原告之所有權狀,除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亦係以公權力作用介入私法糾紛,顯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
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登記之塗銷,應
以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則,僅在「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方屬同條第2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又有關土地登記事件,權利人及義務人間是否存有爭執乙節,涉及登記機關是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登記申請,登記機關自應以通知義務人陳述意見,方足認定。惟查,陳孝威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持分之歸屬爭議仍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卻在未通知本件受託人即原告之情形下,即私自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致原告對陳孝威等3人向被告提出塗銷信託登記案申請乙事毫無所悉,根本無從就是否會同辦理申請乙節表示任何意見,自與「未能會同申請」之要件不符。迺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復未查明本件究竟是否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所定,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例外情形,即作成上述塗銷信託登記之處分,並註銷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然於法有違。
㈤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包括合建地
主及明緯公司,而受益人即為委託人。惟因系爭信託契約係一合建信託,目的在於使合建案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合建地主及明緯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係依所分得房屋面積之比例取得土地持分,況合建地主與明緯公司間係以土地及房屋相互交易之互易關係,且個別地主亦可能有多選或少選房屋之情形,故合建地主最終可取得之土地持分,幾無可能與其初始交付信託予受託人原告之土地持分相同,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因而明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按即明緯公司)通知丙方(按即原告)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按即合建地主)、乙方之土地持分。」,實則,系爭合建案中有多達39位合建地主,其中多數地主均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地主選屋分配表,取回其應獲分配之房地,並無異議,而該等地主原初交付信託之土地,與其最終所獲分配房屋之土地持分間之差異,亦經受託人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進行調整。故在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架構下,合建地主交付信託於受託人原告名下之土地,在信託目的達成後,並非當然歸屬於原委託人所有。原告辦理上述土地持分調整事宜,均係透過地政士向被告申辦登記,故被告對於土地持分之委託人非必即為最終之歸屬權利人乙事,理應可得知悉。查陳孝威等3人已取回渠等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屋結果所獲分配之房屋,該等房屋所對應之基地持分部分,亦連同以塗銷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予陳孝威等3人。而陳孝威等3人交付信託予原告之土地,扣除上揭渠等所取回之部分,尚分別餘有萬分之106(委託人為陳孝威)、萬分之68(委託人為陳春美)、萬分之64(委託人為王秋文),有關此等土地持分之歸屬,即為明緯公司、陳孝威等3人及原告間訟爭之爭點所在。因系爭信託契約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歸屬,業已另有規定,故陳孝威等3人就上述原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是否仍屬有權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人,已非無疑,蓋在陳孝威等3人已取回其分得房地之情形下,倘再將上述土地持分塗銷信託返還予陳孝威等3人,勢必造成系爭大樓其他房屋有基地持分不足之情形。而實務上合建信託係以建商及合建地主共同擔任委託人,受託人必須平衡保障各委託人之權益,原告在此前提下,無法就存有爭執之上揭土地持分進行單方面之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而須待民事訴訟作成確定判決,或明緯公司及陳孝威等3人間達成和解後,再依判決或和解之內容進行上揭土地持分之移轉。迺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在原告未能說明上述訟爭之原委前,即率爾作成上揭處分,自與信託法第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在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率爾作成塗銷上述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並註銷原告所有權狀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8條等規定,自屬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所為之註銷土地所有權狀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委託人即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會同受託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辦
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依案附信託契約書記載受託人為原告,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嗣王彥琳地政士於104年3月間代理上開信託委託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以切結書主張略以:「……經查雙方所約定之信託期間已屆滿……,信託關係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立書人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本切結書單獨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被告查證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案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條款所示,該信託屬自益信託,且雙方無訂定塗銷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於該信託契約,信託雙方約定存續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故信託委託人無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可依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據以受理,嗣於辦竣登記後,將該已辦竣登記之情形,及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以公告註銷之情形,另以公文書通知未會同申請之原告。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更名為地政局)94年4月21日北
市地一字第09431024100號函釋內容,登記機關於受理信託登記時自應依信託條款欄所載之其他約定條款予以審查,經查原告與信託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辦理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時,除信託契約書外,尚無原告所提文件及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且信託登記後信託雙方未有就塗銷信託登記申請人之限制、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等情事,向被告申請信託內容變更之登記,故被告受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時,係依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雙方約定信託條款予以審查,自無違誤;又查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辦理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或系爭土地提出異議,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由陳孝威等3人主張信託關係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單獨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審核無誤,自得依法予以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嗣原告雖主張與陳孝威等3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歸屬等事,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惟於被告受理登記時,未有任何異議情事,是被告尚無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原告就其與陳孝威等3人間之私權關係有所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所為之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主張略以:㈠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為與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就陳孝威等3人
系爭土地等為合作興建房屋事宜,簽有系爭合建契約。該合建地主與明緯公司約定地主以原所有之部分土地所有權與建商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交換,核其法律關係係屬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關係。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陳孝威等3人移轉其提供建築基地之土地持分40%予明緯公司,交換明緯公司建築完成後60%之房屋。陳孝威等3人與明緯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即依「92年12月31日明緯建設三興段合建土地過戶及銀行轉貸事項進度表」約定,各自履行將40%之土地移轉予明緯公司之義務。而為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合建地主及明緯公司即以原告為受託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陳孝威等3人將留存之60%之土地,即系爭合建案所坐落之基地土地持分之信託予原告。故陳孝威等3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為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上述信託60%土地,嗣於94年9月7日併入1092地號土地,經合併後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孝威為萬之分
334、陳春美為萬分之186、王秋文為萬分之277。茲因本件信託期間屆至,陳孝威等3人爰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業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㈡依據陳孝威等3人與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所附
之信託契約明載:「信託條款:……⒉受益人姓名:陳孝威……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存續期間屆滿……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孝威」;「信託條款:……⒉受益人姓名:王秋文……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存續期間屆滿……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王秋文」;「信託條款:……⒉受益人姓名:陳春美……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存續期間屆滿……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春美」。是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原即約定以信託存續期間屆滿為參加人與原告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且各信託契約亦約定以各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系爭信託契約自屬自益信託,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本件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自為陳孝威等3人。職此,陳孝威等3人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屆滿,於104年3月27日分別檢附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單獨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指登記權利
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而言。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所涉及之事實,乃係該案申請人以他方違反契約而主張存續期間視為屆滿,據此為塗銷土地地上權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始闡釋該案是否果有一方違約而得主張終止契約尚有爭執,故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2款所謂「存續期間屆滿」之規定,故依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申請,或使義務人有意見陳述之機會。然本件陳孝威等3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所依據之事實,乃係因其等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非主張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而被告審酌系爭信託契約約款亦足以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屆至,殆無疑義,則被告作成准予塗銷信託之處分所憑之依據即屬明白足以確認,並無客觀上不明確之情形,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此核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案例之事實及適用條文皆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六、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主張略以:㈠明緯公司與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39位合建地主分別訂
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合建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並由明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且共同辦理信託;合建完成後,各地主所得分配之房屋面積等,則約定於明緯公司與其等之合建契約第3條及附件二,合建契約第3條即約定,參加人陳孝威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含公設面積)及停車位,最終經分別具體化為131.26坪及3.3個機械式停車位;但合建地主最終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則繫諸其獲分配房屋實際興建面積佔整個建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該合建地主交付信託之土地持分比例相同。明緯公司與合建地主於94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明緯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合建案之受託人即信託銀行,負責系爭合建案之產權管理及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等事宜,合建地主並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合建土地信託予原告,因合建地主最終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非必與各該合建地主交付信託之土地持分比例相同,故系爭信託契約有約款就此部分予以規定處理,規定如下: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託結束,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乙方並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一併依甲乙方與提供本專案融資借入款之金融機構間之貸款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⒉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與甲方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建物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通知丙方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乙方之土地持分」、第4項規定:「甲、乙雙方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協議分屋方式或選屋找補書執行受益權分配事宜。」。
㈡明緯公司於97年間完成系爭大樓之興建,並已於97年8月22
日取得使用執照,亦依約陸續通知包含陳孝威等3人在內之合建地主辦理交屋手續,惟陳孝威等3人及少數爭議地主拒絕辦理,明緯公司遂對其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等辦理房屋點交並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等,惟仍遭其等拒絕;其後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於99年間取得其等依約應受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及其等坐落基地,而依據上開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等規定,扣除上開土地後,陳孝威等3人信託予原告之其餘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面積萬分之106(原地主為陳孝威)、萬分之68(原地主為陳春美)、萬分之64(原地主為王秋文)即應屬明緯公司所有,而明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須再依與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配賦予其他地主,俾使所有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屋面積與其基地面積比例相符,並符合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原告遲不依系爭信託之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明緯公司,明緯公司遂對陳孝威等3人及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及陳孝威等3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明緯公司,詎料,陳孝威等3人竟無視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之上開規定,未經原告及明緯公司同意,擅自以受益人自居,妄稱信託關係已消滅,以系爭土地持分按信託契約之歸屬者自居,向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此實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之規定,並有違法犯罪之問題,且已影響明緯公司在上開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實現。迺被告竟無視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明緯公司及全體合建地主,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條款規定,合建地主最終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非必與各該合建地主交付信託之土地持分比例相同,且被告亦明知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持分糾紛,承審民事訴訟案件之法院曾向被告函查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告竟在未調查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歸屬有無爭執,亦未通知同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明緯公司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原告之情形下,率爾作成處分,塗銷系爭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並註銷原告之相關所有權狀,顯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被告已知悉建物持分登記曾有爭執,且陳孝威等3人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原告因故無法配合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更有端緒及線索調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逕自不經調查,單憑陳孝威等3人切結書即塗銷信託登記,已侵害明緯公司法律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妨害明緯公司在民事訴訟所主張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等權利之實現,致系爭合建案中有屋無地之地主無法藉明緯公司自陳孝威等3人取得其等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持分;依信託法第63條,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已另有約定,另按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權歸屬亦允許契約另為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第15條已另有約定,按其約定之結果,應歸由明緯公司得以請求而分配予其他目前有房無土地持分之地主,但無論如何至少當事人雙方存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權利歸屬有所爭執時,被告就其申請應予駁回等語。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之申請書暨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13日函、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訴願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8~29頁、第30~35頁、第46~57頁、訴願卷第173~195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0~36頁、第37~39頁、第53~73頁、第79~94頁),自堪信為真正。
八、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處分部分:㈠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1項)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7條、第26條、第57條、第67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125條、第12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2項)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登記之塗銷
,應以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則,僅在「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方屬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此應屬例外規定,故於前揭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單獨提出申請時,受託人是否有未能會同申請之情形,自應由登記機關先予查明,如確有未能會同申請之情形下,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蓋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故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究是否存有爭執乙節,因涉及登記機關是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登記申請,即應由登記機關予以究明。而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是否存有爭執,苟彼等於會同申請登記時,固可認彼此之間並無存有爭執;惟如僅一方權利人單獨提出申請時,則該權利人是否符合前揭單獨申請之例外情形(亦即另一方未能會同申請、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又另一方究有無爭執,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各款所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申請情事等項,登記機關自應依權責予以查明。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登記乃有絕對之效力;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28條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就信託登記之塗銷,因涉及當事人權利之得喪變更重大,因此得由權利人一方單獨申請塗銷登記者,必須於另一方未能會同申請時,始得由一方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且既規定須一方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自必須該文件客觀上已臻明確,確足以表明信託關係確已消滅,無庸地政機關為任何調查或審認者,始足當之,倘尚有調查或判斷之餘地,或當事人間容有爭議,因各該實體事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自不得依前揭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
㈢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就系爭土地申辦系爭申請
信託登記案,經被告辦竣信託登記,且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嗣陳孝威等3人於104年3月27日委由代理人檢附切結書,以雙方信託期間已經屆滿,信託關係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受託人因故未能配合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為由,向被告單獨申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等規定,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為准予塗銷登記處分之原處分,並以被告104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及以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註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證據可按,堪信為真正。茲依卷附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之申請書暨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8~29頁)可知,本件權利人即陳孝威等3人係以單獨申請之方式,提出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參諸切結書上載明略以:「……經查雙方(指原告與陳孝威等3人)所約定之信託期間已屆滿……,信託關係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現受託人因故未能配合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未能交還所有權狀正本,是以立書人(指陳孝威等3人)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本切結書單獨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被告以原處分准陳孝威等3人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其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前會同受託人即原告向被告辦理申請信託登記案時所附之信託契約書記載受託人為原告,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即陳孝威等3人;又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檢附切結書單獨憑以向被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被告查證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條款所示,該信託屬自益信託,且雙方無訂定塗銷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於該信託契約,信託雙方約定存續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故信託委託人無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可依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據以受理登記等語;惟據原告陳稱因系爭合建案及系爭信託契約,關於系爭土地,於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與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間就該土地持分之歸屬存有爭議,致原告遲遲無法就上揭仍受託於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進行調整或移轉。因系爭信託契約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歸屬,業已另有約定,故陳孝威等3人就上述原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是否仍屬有權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人,已非無疑,茲經明緯公司為此分別向原告及陳孝威等3人起訴主張,目前案件仍在民事法院繫屬中,故須待民事訴訟作成確定判決,或明緯公司及陳孝威等3人間達成和解後,再依判決或和解之內容進行上揭土地持分之移轉。迺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率爾作成上揭處分,自與信託法第6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為辯。是綜依上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就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准由陳孝威等3人以「存續期間屆滿」為原因,並依其等單獨申請方式,據以准許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是否適法有據。
㈣茲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
項暨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據以辦理登記。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規定予以辦理自明;復查被告准為本件原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件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據以向被告申請之登記既屬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如前引所述,影響權利人、受託人權益甚大。參諸權利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為原則,則本件申請何以由該主張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以單獨申請之方式為申請,因此乃屬例外規定,被告即有查明之義務。惟被告在能通知而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僅依申請人陳孝威等3人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遽以本件情形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認得由權利人即陳孝威等3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為本件申請,即嫌速斷。被告雖抗辯本件信託關係係自益信託,該信託關係業已存續期間屆滿,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該信託財產利益歸屬為陳孝威等3人,故認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不須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則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以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則,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應先查明權利人究有無無法會同辦理之情形;苟有該情形,其緣由為何?如係因雙方間存有爭執,是否會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就上情均未查明,亦未於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予准許陳孝威等3人本件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之原處分,即屬於法有違。
㈤次依卷附陳孝威等3人與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託登記
所附之信託條款略載:「信託條款:⒈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處分財產。⒉受益人姓名:陳孝威……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時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孝威……」;「信託條款:⒈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處分財產。⒉受益人姓名:王秋文……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時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王秋文」;「信託條款:⒈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處分財產。⒉受益人姓名:陳春美……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時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春美」。故依上可知,前揭信託契約書載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可見關於前揭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存續期間屆滿」外,尚有「信託目的完成」事由。茲據原告 陳明 陳孝威等3人與明緯公司間因系爭合建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本件合建地主交付信託於受託人原告名下之土地,在信託目的達成後,並非當然歸屬於原委託人即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所有,此部分尚待民事法院予以釐清,本件尚在信託關係未消滅之受益權分配階段,信託目的尚未完成等語,則參諸上揭信託條款所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並非僅「存續期間屆滿」一項,則本件究是否確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徵諸前揭信託契約條款所載,確容有爭議,即尚屬未明。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疑慮予以究明,亦在未徵詢本件受託人即原告之情形下,即遽依陳孝威等3人以單獨申請之方式,以該信託關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准許其等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亦有未洽。
㈥尤以,本件原告、陳孝威等3人及明緯公司間,關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合建案因履約爭議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問題有糾紛,現由明緯公司為原告,並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彼等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4~147頁),可見系爭合建案,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歸屬問題,確於原告、參加人陳孝威等3人及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間有訴訟爭執在案;原告復陳明民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於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向被告函調相關資料,則系爭土地確存有所有權持分爭議,被告卻仍為原處分等語,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被告函覆該院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9~207頁),堪信屬實。則依此可見,被告於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時,應有端倪得以知悉本件申請登記權利人即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與受託人即原告間就本件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與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間存有糾紛;然陳孝威等3人於申請本件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並未會同該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即原告共同申請登記,僅提出切結書稱「現受託人因故未能配合會同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即有進一步查明該受託人何以未能會同辦理塗銷登記之緣由,並查明彼此間關於該信託關係消滅與否,究有無爭執,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駁回登記之情,卻未予查明,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予准許陳孝威等3人本件塗銷信託登記案之處分,致原告即本件受託人無機會表示其意見,被告所為原處分,確屬於法有違。
㈦至被告另抗辯其本件原處分乃援引內政部96年7月10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辦理云云,惟該函要旨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本件情形核與前開函示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援引該函為本件原處分依據,自有未合,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受理陳孝威等3人本件系爭塗銷信託登記
案之單獨申請時,自應依職權查明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所定,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例外得單獨申請之情形;又系爭申請信託登記案所附信託條款,信託關係消滅緣由,除存續期間屆滿外,另有「信託目的完成」事由,被告並未予查明本件信託目的是否已經完成,則本件是否確屬信託關係消滅亦有疑義;再者,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本件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即原告陳述意見,釐清本件是否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予駁回情事,遽逕准由陳孝威等3人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並以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之方式,據以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之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104年5月13日公告註銷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於辦理前揭塗銷信託登記完畢後,因委託人陳孝威等3人分別以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故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2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註銷;系爭土地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時,原告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分別回復陳孝威等3人所有,是被告104年5月13日公告僅係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原告所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書狀屬失效狀況,尚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被告所為之104年5月13日公告,核非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法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復對被告就此部分及訴願決定有關此部分(不受理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