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壬○○
辛○○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戊○○
被 告 丁○○
0巷1號
丙○○
號
甲○○
巷51弄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土地移轉
之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訴外人 劉守皮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李
八妹前於民國60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劉守
皮向 李八妹 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46之6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簽約時原地號為
46之2,現為: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
即現有房屋坐落之面積約75坪部分。嗣因李八妹過世,而其
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英良 、 李贊義 、 李英台 於76年6月16日再
與劉守皮簽訂和解書,約定李英良、李贊義、李英台共同依
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承受李
八妹之義務,又上開和解書附註所載由劉守皮負擔增值稅之
約定,係以李英良自行履行為停止條件,李英良為自行移轉
系爭土地,則土地增值稅應由李英良負擔。又因劉守皮、李
英台死亡,李英良、李贊義、訴外人李 陳梅妹 遂再與劉守皮
之繼承人即原告辛○○、壬○○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李英良、李贊義、 李陳梅妹 承受李八妹所簽訂買賣契約及
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李英良未依上開協議書
約定移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即起訴請求李
英良履行上開協議書,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原告為李英良墊付土地增值稅233,785元,依前
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嗣李英良於94年10月5日死亡,而被告庚○○、己○○、丁
○○、丙○○、甲○○、乙○○、戊○○(下稱被告庚○○
等7人)為李英良之繼承人,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土地增值
稅之責任。
㈡備位部分:79年間劉守皮取得自耕農身份後,曾向李英良催
告履約,經李英良提供印鑑證明與劉守皮向地政機關聲請移
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劉守皮並代繳土地增值稅20,811元
,惟因故無法移轉後,一直拖至92年間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所有權,若 鈞院 認76年6月16日和解書附註所載由劉守皮
負擔增值稅之約定,並非附有以李英良自行履行為停止條件
,惟李英良及被告經劉守皮及原告多次催告履約,均未依約
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即79年間之土地增值稅20,811元遽增至判
決移轉時之233,785元之差額212,974元。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9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76年6月16日和解書內容已明文規定由劉守皮支
付土地增值稅,李英良於76年6月20日與劉守皮做成和解筆
錄,應以後者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且無論以何
者為準,劉守皮雖於79年11月10日取得自耕農身份,但其已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符89年1月26日修法前土地法規
定,即農地持有人須有自耕農身份,且須農地農用始可移轉
,是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另劉守
皮於64年起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為現實占有人,按農
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農用買賣轉移時免課予增值稅
,故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應負責任,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劉守皮與李八妹前於民國60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劉守皮向李八妹購買系爭土地。嗣李八妹過世
,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英良、李贊義、李英台於76年6月
16日再與劉守皮簽訂和解書,約定李英良、李贊義、李英台
共同依照前開李八妹原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並連帶負責,
承受李八妹之義務,李英良、李贊義、李英台並於76年6月
20日做成和解筆錄。又因劉守皮、李英台死亡,李英良、李
贊義、訴外人李陳梅妹遂再與劉守皮之繼承人即原告辛○○
、壬○○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英良、李贊義、李
陳梅妹承受李八妹所簽訂買賣契約及前開和解書所訂之一切
權利義務。後原告起訴請求李英良履行上開協議書,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為移轉系爭土
地,付土地增值稅233,785元,嗣李英良於94年10月5日死亡
,被告庚○○等7人為李英良之繼承人,繼承李英良之權利
義務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6年6月
16日之和解書、79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91年之協議書、
系爭土地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依據兩造76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否係以
李英良自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為劉守皮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停
止條件?
㈡被告是否負遲延給付土地增值稅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依土地稅法前開之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固為原
所有權人。惟其稅額,當事人間仍非不得約定由他方負擔(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是土地稅法第
5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核課稅額時之依據,然兩造當事
人間自得約定增值稅由他方負擔,並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受
兩造約定之拘束。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6年6月16日之
和解書、79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91年之協議書為據。依
據91年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乙方(李英良、李贊義、李
陳梅妹)對前條附件所列買賣契約書賣方李八妹生前所應負
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和解書甲方(辛○○、壬○○)所應付之
權利義務同意依原約履行,並自即日起原和解書之效力由本
協議書更新之,其請求時效自即日起重行起算。」(見本院
卷第88頁)則李英良既於91年之協議書上簽名,則自應受雙
方約定之拘束,被告庚○○等7人繼承李英良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應受上揭協議書之拘束。惟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
上揭協議書記載應依「和解書」之約定,然李英良與劉守皮
於76年間有簽立兩份和解書面,即76年6月16日之和解書與
79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本院審理時,向兩造當事人確認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以何者為斷,兩造當事人均表示應
以76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為準(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是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76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之規
定。再查,76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增值稅約定
為「前項土地辦理分割過戶一切代書費用及增值稅均由原告
(劉守皮)負擔。」(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就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部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增值稅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要屬無
疑。
⒉原告雖主張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李英良自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為劉守皮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停止條件,惟查,觀諸和解筆錄
就增值稅負擔之約定,並無任何規定係「李英良自行移轉系
爭土地持分為劉守皮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停止條件」,且衡諸
和解筆錄之全部內容,亦無任何字句顯示系爭和解筆錄附有
何停止條件,是依據76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當事人並無
「李英良自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為劉守皮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停止條件」之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附停止條件
,洵非可採。況查,縱認76年6月16日之和解書亦應納入契
約之一部,然76年6月16日之和解書記載「附註:自即日起
至分割前地價稅按使用面積比例甲乙雙方共同支付,增值稅
由乙方(劉守皮)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論係76
年6月16日之和解書、76年6月20日之和解筆錄,其契約文字
均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亦未附停止條件,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系爭土地之增值
稅應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李英良墊付土
地增值稅233,785元,並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李英良於94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庚○○等7人為李英
良之繼承人,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土地增值稅之責任云云,
應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屋
所依據之79年6月20日和解筆錄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原告應先行催告被告為給付。惟本院於98年9
月18日審理時,詢問原告給付有無定期限即有無催告,原告
表示:契約內並未定期限,惟有催告相對人,然並無書面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原告既無法證
明已為催告,且上開和解筆錄亦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為
給付,自無法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⒉又按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對李英良提起告訴,請求其移
轉系爭房屋,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惟李英良隨即具狀表示
「原告(壬○○、辛○○、 李文定 )...未給付分文價款」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第35頁),壬○○等人之訴
訟代理人亦在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移轉後
,原告再付錢,或是至少應該兩造同時履行」,李英良之訴
訟代理人則陳稱:「依照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先移轉
登記後原告才需付錢,...如果原告願意同時付款的話,雙
方就可以協調。」(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第97頁)
,顯見李英良已立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492號判決主文亦為「被告應於原告壬○○、辛○○給
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水尾小段四六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一
四四九平方公尺),其中一五000之三六五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及其中一五000分之四九0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之同時履行抗辯
判決,是李英良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
229條第2項後段主張已為催告,而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4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