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捌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請求減免利息
及對帳。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
告雖另辯稱請求減免利息云云,然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無涉,且本件代償卡前18個月利率為週年利率5.88%,第19
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既為兩造締約時
所明確約定,並出於自由意思表示,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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