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號原告 吳民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所核發「埤鄉建字第4875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