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7號上訴人 賴冠宇
楊進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張阿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賴冠宇、楊進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其餘未一同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第一審被告),則上訴人應將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一同進行訴訟,始合於當事人適格。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8,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74,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重行提出適法之上訴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應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