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宗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奇係星堡保全公司派駐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下稱虎尾高中)之學校保全人員。倪宗奇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在虎尾高中警衛室值夜班時,發現告訴人 蔡姗紜 (起訴書誤載為 蔡姍妘 )進入校園後,上前告知不得進入校園,2人隨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本案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因本案係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依照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案仍應行合議審理(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及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