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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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林志亮 法定代理人 曹林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喜作 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4,100元(即系爭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600元(即上開建物課稅現值,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又原告以一訴為上開二項聲明,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10,700元(計算式:2,264,100元+546,600元=2,81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