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新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告訴人 吳天和 同意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協商,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6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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