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躍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喜雍 實業有限公司」、「賀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喜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伍枚)及在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賀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喜雍實業有限公司」、「賀群實業有限公司」、「躍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喜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伍枚)及在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賀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下稱怡慶公司)之財務經理,因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臺灣銀行要求怡慶公司對所持個人票部分需要其他公司背書始可放款,竟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未經喜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喜雍公司)、賀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群公司)及躍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躍林公司)同意下,於九十七年五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喜雍公司、賀群公司及躍林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並隨即在怡慶公司,將偽刻之喜雍公司及賀群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已由發票人 許慶城 、 黃淑玲 開立之八紙支票背面,偽造喜雍公司及賀群公司之背書,甲○○旋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將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持向該行負責辦理融資貼現之職員以行使,並向其詐稱:上開支票係由喜雍公司及賀群公司背書並交付予怡慶公司之客票云云,向該銀行辦理融資貼現與信用狀保償業務,致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五月間陸續撥貸總計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七萬零六百元予怡慶公司,足生損害於喜雍公司、賀群公司及臺灣銀行且有使躍林公司發生損害之虞,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喜雍公司代表人 陳素華 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躍林公司代表人 卓永裕 及賀群公司代表人 黃志元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淑玲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延平營字第0970004430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八張、被告與被害人賀群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影本一張、怡慶公司收票一覽表三張及預約交易查詢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賞鑑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不予處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臺灣銀行要求個人票部分須加蓋公司背書章始可申請貸款,為求融資順利以解決資金需求,遂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躍林公司印章,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偽造印章之目的並非僅係以供賞鑑或習藝,而在用於支票背書,自有使躍林公司無故負擔支票擔保責任而受有損害之虞。又被告將偽造之喜雍公司、賀群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係表示該二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喜雍公司及賀群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躍林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喜雍公司、賀群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賀群公司代表人黃志元雖於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公司印章遭盜刻後在支票背書一事,然並未指明犯罪人為何人,而警察受理報案後亦係以支票上之原發票人即證人黃淑玲為犯罪嫌疑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加以傳喚詢問,足見警察於接受報案當時並不知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不符合自首,惟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喜雍公司、賀群公司及躍林公司印章各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臺灣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喜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五枚)及在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賀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三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元)│背書人│├──┼─────┼────┼──────┼─────┤│一│AC0000000│許慶城│87萬5,500│喜雍公司│├──┼─────┼────┼──────┼─────┤│二│AC0000000│許慶城│87萬5,500│喜雍公司│├──┼─────┼────┼──────┼─────┤│三│AC0000000│許慶城│87萬5,500│喜雍公司│├──┼─────┼────┼──────┼─────┤│四│AC0000000│許慶城│87萬5,500│喜雍公司│├──┼─────┼────┼──────┼─────┤│五│AC0000000│許慶城│162萬│喜雍公司│├──┼─────┼────┼──────┼─────┤│六│AA0000000│黃淑玲│95萬1,500│賀群公司│├──┼─────┼────┼──────┼─────┤│七│AA0000000│黃淑玲│95萬1,500│賀群公司│├──┼─────┼────┼──────┼─────┤│八│AA0000000│黃淑玲│95萬1,500│賀群公司│├──┼─────┼────┼──────┼─────┤││總計││797萬6,500││└──┴─────┴────┴──────┴─────┘